依据“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”,语文著作包括“诗、词、散文、小说、剧本、学术论述、演讲及其他之语文著作。”老师的上课内容,乃是属于这里所说的“演讲”,只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件(请参考第1篇第2题),老师上课的内容,即是属于受保护的“语文著作”。当学生在上课时要录音,以利回家复习或制作笔记,因为老师上课的内容属于受保护的“语文著作”,而依据著作权法第3条第1项第5款规定“重制:指以印刷、复印、录音、录影、摄影、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、间接、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。”录音的行为是属于“重制”行为,除非属于合理使用,否则即需取得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,才能进行录音。
首先,先来看到老师在进行教学活动时,所进行的演讲的内容,到底著作权是属于谁的?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:“Ⅰ.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,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。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,从其约定。Ⅱ.依前项规定,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,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。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,从其约定。Ⅲ.前二项所称受雇人,包括公务员。”任教于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,所从事的教学工作产出的前开演讲的“语文著作”,无疑是属于前述条文所称的“职务上完成之著作”,若是老师与学校间有针对著作权的归属进行约定,则依老师与学校间的契约约定来决定,到底谁是著作人及著作财产权人。若是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形,依据前开条文的规定,老师仅拥有著作人格权,而学校(雇用人)则拥有著作财产权。
因此,除非是老师与学校约定著作财产权归属于老师的情形,否则,应由学校取得老师上课内容的著作财产权。“重制”既然是属于著作财产权的一种,自然应取得学校的同意,至于老师是否同意,则因为老师最多只有著作人格权,单纯的上课录音,应该没有构成著作人格权的侵害问题,所以,即使未经老师的同意,学生上课时进行录音,只要取得学校的同意,并不会有违反著作权法的问题。但是,在大专院校的情形,教授或讲师受聘于学校,可能被认为是属于“出资聘人完成著作”的类型,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规定。但是,就从事教学活动的范围,是不是属于“职务上完成的著作”,应该还是有讨论的空间。基本上,笔者个人认为应该还是要适用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来处理,因为第11条的重点在于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著作,教授或讲师受聘于学校,进行上课的内容讲授,乃是依契约规定应履行之职务,除非教授或讲师与学校另行约定著作财产权归属于教授或讲师,否则,应与高中职以下各级学校的老师等同对待。
其次,再来看到,若是没有取得学校的同意,就对于老师上课的内容进行录音,是不是有可能构成合理使用?依据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:“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,在合理范围内,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。”由条文来观察,学生利用录音机、录音笔等个人使用的工具,来录制上课的内容,应该符合以“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”的规定,老师上课的内容因为是向特定多数人进行公开,所以,也符合“已公开发表著作”的要件。重点即在于全部上课内容的录音,是否属于“合理范围内”?在著作财产权属于学校的情形,学校既然是以服务学生、帮助学生学习为目的,学生为了复习所进行的重制,解释上应不会对于学校的著作财产权造成太大的影响,亦可说是符合该著作被创作的目的,因此,应该可以认为是属于在“合理范围内”,而可主张合理使用。
由前述著作权法的规定来观察,学生在老师上课时进行录音,供日后复习之用,因为老师上课的内容通常属于职务上完成的著作,其实应该是要得到学校这个著作财产权人的同意才是。然而,即使没有得到学校的同意,还是有机会主张这是合理使用的行为,老师同意与否,在著作权法上反而不是那么重要。但是,老师真的不能拒绝学生录音吗?虽然著作权法上老师不能对于学生的录音进行著作权侵害的诉追,但是,老师作为课堂这个空间的管理者,是有权利对于空间活动者进行一些规范,这样的规范,也可能包括禁止录音在内。只不过,老师对于学生进行录音行为即使加以禁止,最多也只能在校园规范的范围内,对于学生的录音机器加以保管或停止授课,并不能认为在违反禁止录音的规定下所进行的录音行为,是一种著作权的侵害。为了避免这样的争议,建议学校还是应该就上课录音这样的问题进行一些讨论规范,或许,将这样的权利交由老师自行决定,还是比较能够维持课堂顺利进行的方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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